案情介绍:
2014年开始,沈阳居民张某某与外地商人王某某合作经营粮食销售。王某某从外地收购粮食发往沈阳,张某某向沈阳当地虫草种植户销售,待回款后,张某某再与王某某进行账目结算。为解决将来可能产生的粮食销售政策限制问题,2016年,王某某通过沈阳当地的合作伙伴孔某某、陈某等人注册了一家粮食销售商贸公司,用以方便粮食销售的不时之需。2018年,王某某因张某某未能将26万元卖粮款及时结清,而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张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并涉嫌犯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沈阳市某区公安机关分局立案后,以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将其刑事拘留。
办案过程及办案思路:
张某某在被刑事拘留期间,他的家属找到我,希望我作为张某某的辩护人。在听取家属介绍整个事件经过后,我的经验告诉我,本案很有可能只是个人债务纠纷,并不涉及刑事犯罪。对方当事人很可能恶意操作,故意将民事纠纷操作为刑事案件,逼迫张某某偿还货款。
在接受张某某家属的委托后,我对张某某进行了会见。在听取张某某的陈述后,更加确信了我的判断。于是我及时准备材料,争取在检察机关批捕阶段,提交法律意见书,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在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期间,我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并与办案检察官及时交流,详细阐述了整个事件的真实过程,以及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建议办案人能及时会见张某某,以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
我提出张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的几点理由如下:
张某某拖欠的粮食款是合作方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与王某某出资设立的粮食贸易公司无关。张某某既不是粮贸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粮贸公司的员工。张某某与王某某的合作从未通过粮贸公司进行,其出货结账都是与王某某个人直接进行。王某某出资设立粮贸公司的目的并非为了销售粮食,而是为了应付政府的管理而准备的空壳公司。因此张某某完全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
办案检察官经过提审张某某核实情况后,发现实际情况与我向其提交的法律意见书所反应的情况基本一致。最终决定作出不批准逮捕。随后张某某被办理取保候审。一年后由于公安机关无法补充张某某挪用资金的证据,对其办理了解除取保候审,并撤销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