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安全与金融犯罪的几点思考

来源:原创      作者:冷德武律师      更新时间:2023/12/2      浏览:

通常认为,金融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由于金融管理秩序较为抽象,在解释上容易产生认识分歧。比如,有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按照法益保护的原理,行为人必须是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信贷目的,该行为才可能对合法的金融机构即银行正常发放贷款这一业务的开展有冲击、有影响,才能危及金融秩序,才应以犯罪论处。关于骗取贷款罪侵犯的法益的认识,“持不同观点的学者大体上都是基于自己对本罪处罚范围的看法来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的。亦即,越是主张限制本罪处罚范围的学者,越是限制本罪保护法益的范围;反之,不主张对本罪处罚范围予以限制的论著,则将金融秩序或者贷款秩序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

对于金融犯罪法益的把握,必须立足于金融活动的本质,结合金融监管的目的展开。金融活动天生具有风险,其中信用风险是最根本的风险。随着金融市场的多元发展,风险会在不同金融机构、不同金融市场之间相互传导,一旦防控不当容易诱发系统性风险,导致金融体系的全面崩溃。加强金融监管、惩治金融犯罪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就刑事司法而言,关注的不是法律规定之外的风险,而是在具体金融活动中存在的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既不能高度抽象秩序法益,又不能过分具象为特定金融机构的财产利益。因此可以明确的是,对于个案的惩治,不是为了保护金融机构的特殊利益或者业务专属权,应当立足于防范法律所不允许的不当金融风险来把握法益实质。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专属性不是给予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许可的目的,其根本目的在于防控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自身的风险。骗取贷款罪的法益实质,不是给予银行等金融机构特殊保护,主要防范的是借款人的信用风险。金融诈骗罪侵害的法益,不能仅理解为金融机构的财产权,这也是区分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重要因素。

从防控不当金融风险的立场把握金融犯罪侵害的法益,还可以将一些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但实质未造成不正当金融风险的行为排除在外,即从防范不当金融风险的视角评判涉案金融活动的危害程度。一方面,规范评价社会危害性,不能仅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为由将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形式化。另一方面,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是针对一般情形作出的规定。如果适用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明显违反关于公平正义的通常认识,则需慎重把握追诉标准。

金融创新中金融犯罪的风险边界

金融创新是金融发展的基本动力。当前金融市场一直处在创新发展的过程之中,特别是伴随信息技术的发展,新的金融概念、业态、产品、机构不断出现,其中既有合法规范的创新,也有鱼目混珠的“伪创新”,还有因监管迟滞造成的创新失败。对待金融创新的立场,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判断和处理。遭遇互联网金融乱象之后,人们逐渐认识到金融创新并不是“免死金牌”,对金融创新更应当持审慎监管的态度,坚持金融活动特许经营原则成为底线,所以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明确“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的要求,这对于依法惩治金融创新中的犯罪,研究金融刑法相关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现代国家都强调金融监管,金融监管的目的不是消灭风险,而是以国家介入的方式来合理地控制风险。在现代金融业发展史中,不乏因监管失败导致风险爆发的情形,而每一次金融危机之后都会引发金融监管理念、方法、制度的重构。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历程来看,金融创新并不能消灭风险,“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其潜在的风险与传统金融没有区别,甚至还可能因互联网的作用而被放大,通过“穿透式”监管,就可以深入剖析各种类型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实质并据此判断其性质,从而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打击与保护的界限。在诸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例第64号)等涉金融创新活动犯罪案件中,出现的关于金融创新活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辩解,存在根本上的逻辑错误。商业银行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都明确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这一禁止性规定当然适用于网络借贷、区块链、元宇宙、虚拟币等任何打着创新旗号出现的新金融业态。

因此,对于任何金融创新活动,只要具有固有的信用风险、信息不对称风险等,就不应脱离监管。而且,应运用“穿透式”的认识方法,准确把握金融创新的本质,深入分析、清楚认识各类新金融现象,通过“穿透式”监管发掘出金融创新的本质并在规范层面予以评判。对于经过实质判断认定的金融创新活动,根据现行有效的金融法律规定判断其合法性,进而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简单地以“法无禁止即可为”就认为刑法无法规制

金融犯罪构成要件之界限

金融犯罪中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主要是指刑法条文中所使用的金融专业术语。如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金融机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的内幕信息。这些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区别于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借助法律评价来认定,往往不能基于常识就能直接作出判断。随着金融业务种类的不断创新发展,新型金融犯罪案件中的金融业务是否符合相应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有时会出现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之争。比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否适用于商业银行透过“影子银行”业务提供的融资服务。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范围如何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如何认定等。

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在处理某一件事情时,所有的规范秩序不能相互矛盾。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解释金融犯罪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对于刑法条文中金融犯罪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应当与有关金融法律规定中的定义保持一致,不能偏离金融法律规定确定的边界。比如,刑法条文中“金融机构”“贷款”属于规范要素,需要结合商业银行法等相关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不能脱离具体的法律规范。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指引下,刑法条文中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与金融法律规定保持一致是基本原则,但也存在例外情形。不过,例外情形只局限于限缩刑法适用范围的场合,而不能超出文义可能扩张适用范围,即从社会危害性、追诉必要性的立场出发,将部分本符合金融法律规定的金融活动排除在刑法适用范围之外。比如,小额贷款公司虽然是地方金融组织,但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金融机构”,应当结合此类行为与骗取银行贷款的相当性作出判断。由于上述法定犯的特征,不具有违法性认识也经常成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虽然考察违法性认识有无已成理论共识,但在判断时,需要考虑金融犯罪的特殊性,即金融法律规定是明确的,从事金融犯罪活动的人员不能简单地以不知法作为免责事由,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能出现违法性认识错误难以避免的情形。

综上,面对专业性很强的金融犯罪,司法人员在办理涉金融机构业务的刑事案件时,首先要熟悉相关金融业务规则、法律依据,不能仅根据刑法规定就直接对案件性质进行判断,特别应进一步倡导跨部门法的交叉研究论证。不仅如此,在立法上也要坚持系统观念,更加注重金融立法与刑事立法的立法协同,避免因立法衔接不畅导致刑事法律适用上的分歧,甚至造成对严重金融违法活动无法进行刑事规制的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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