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基某某拐卖儿童、沙某某等拐卖儿童、贩卖毒品案

作者:北京知名刑事律师      更新时间:2024/9/27      浏览:

    基本案情

  1.被告人阿某某、基某某夫妇经常向被告人沙某某购买毒品吸食,后无钱购毒,遂产生出卖女儿筹资之念。经被告人谢某某联系沙某某、马某某(在逃)夫妇,马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唐某某,由唐某某负责介绍买家。2014年2月20日,阿某某抱着二女儿李甲(2013年4月6日出生),与沙某某、马某某、谢某某乘车到山东省A县医院附近,以52000元的价格将李甲卖给王某某、陈某某夫妇(已判刑)。阿某某、基某某得款35000元,唐某某得款10000元,沙某某、马某某夫妇与谢某某分别得款3000元。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阿某某、基某某再次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伙同马某某(在逃)、沙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有、李某美夫妇介绍,在山东省B市某村以16000元的价格将阿某某、基某某的大女儿李乙(2010年10月20日出生)卖给戴某某、臧某某夫妇(已判刑)。阿某某、基某某得款10000元,马某某、沙某某得款6000元。

  山东省B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阿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基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沙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具体案情略),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二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判后,被告人阿某某、基某某、沙某某服判不上诉,部分同案被告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基某某为了筹措购毒资金,先后出卖两名亲生子女获利,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沙某某参与共同出卖他人亲生子女并分得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其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海洛因,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并罚。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阿某某、基某某、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40条、第347条的规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鉴于实践中仍然存在私自送养亲生子女并收取钱财的行为,应准确区分两类性质的行为,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的事实,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40条、第347条

      (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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