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案

作者:北京知名刑事律师      更新时间:2024/9/27      浏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1998年3月25日出生)前往上海市xx路xx号x馒头店内购买食品,趁被害人袁某某不注意,窃得袁某某放置于店内工作台下面的一只黑色单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 400元。被害人袁某某发现后追至xx路xx号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在附近地面发现被窃的黑色单肩包。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李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某县一家数码店窃得一台苹果IPAD(价值人民币1 485元),受到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不执行)。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二、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禁止每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离开其户籍地或居住地,如因治病或者探望长辈、亲属等原因确需在禁止时段离开住所的,应由法定代理人等成年亲属陪同,并应在事发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社区报告。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即对本案予以封存,将轻罪记录封存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

  判决后当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联合区检察院、区看守所、区民政局救助站开展阳光护送活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窃取的赃款已被当场追回和发还,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与成年人犯罪相比,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方式明显不同,判决书制作和判决方式也有所不同,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社会调查员出庭、法庭教育等方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做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判决时,应适用禁止令的,依法、准确、规范适用;判决后,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及时封存,帮助未成年罪犯尽早回归社会,服务社会。

  2.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异地社区矫治合作困境、异地社会家庭帮教困境、直辖市等大中型城市“三无人员”(即被告人在本地无家可归、举目无亲,身无分文)缓刑适用困境、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和标签、帮助他们回归社会等方面,可以参照适用本案的相关做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1款、第4款,第52条,第53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73条第1款、第3款,第26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1款、第3款,第52条,第53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73条第1款、第3款,第264条)

(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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