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辽10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柱,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捕前住江西省吉安市。因本案于202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24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X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X,男,1996年X月2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捕前住福X省厦门市。因本案于202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X宇,男,199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金川西街149号,捕前住福X省厦门市思明区北门外街23-7-203。因本案于202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XX,曾用名周X鹏,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捕前住福X省厦门市翔安区西坡下坡里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2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XX,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水口镇雷村一组093号,捕前住福X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社区X路某号某室。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X,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石家坪路某号附某号,捕前住福X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下坂村某号。因本案于202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2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X琢,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捕前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北溪村镇X沿湾村某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X华,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塘洲镇上洲村郭家组9号,捕前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大道泰发花园斜对面出租屋。因本案于202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其其X玛,女,1976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X苏木敖伦诺尔嘎查某号。因本案于2023年3月19日被宏伟XX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X状,男,199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企业员工,住山X省聊城市莘县柿子园镇陈堂村98号。因本案于2023年3月17日被临时寄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被告人张X、陈X宇、周会X、田XX、魏X、陈X琢、林X柱、郭X华、其其X玛、张X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辽1004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X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琳、检察官助理向彬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林X柱及其辩护人应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X、被告人陈X宇、被告人周会X、被告人田XX、被告人魏X主要有以下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与其妻子杨玉莲以帮助他人代办公司营业执照和银行对公账户获利为生。2022年11月中旬,张X在某微信群里看到高价收买对公账户的广告,于是添加昵称为“一手搜某某”的微信。2023年1月,张X找到被告人陈X宇,二人合谋欲通过中介介绍客户办理营业执照并开通银行对公账户,并将对公账户出售给洗钱跑分团伙以获取高额利润。被告人张X教授陈X宇如何操作通过“i厦门”APP内提交注册工商营业执照信息的方法,后陈X宇受张X指使,使用张X给的昵称为“明月”(后更名为“上善若水”)的微信添加了张X之前认识的买卖银行账户的中介被告人田XX,经田XX介绍,二人认识了想要办理营业执照的被告人魏X,通过魏X介绍又认识了用于办理营业执照和银行对公账户的被告人周会X。2023年1月8日,周会X按照田XX的要求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875091****的电话卡,并将周会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卡用网约车带到厦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后陈X宇在张X的指使下,指使田XXX立微信群并将魏X、周会X、陈X宇拉进群聊联系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等事宜,教授周会X和魏X在“i厦门”APP内提交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信息,成功注册两个公司,分别为“厦门宁木贸易有限公司”和“厦门一了X材有限公司”,周会X任公司法人,魏X任公司监事。公司注册成功后,张X指使其妻子杨玉莲在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提交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所需材料,审批通过后将营业执照副本、公章、法人名章、财物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邮寄到张X花费1000元租赁的公司注册地址,后张X指使胡艺芳为其提前联系银行,沟通办理公司对公账户事宜。2023年1月18日,陈X宇受张X指使,联系魏X和周会X到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开办对公账户,在胡艺芳的联系下,于当日成功办理了账号为62325038********(定位账户账号360100788013********)的上海浦X发展银行对公账户,户名厦门宁木贸易有限公司。2023年3月2日,陈X宇受张X指使,联系魏X和周会X到交通银行升平支行开办对公账户,在胡艺芳的联系下,于当日成功办理了账号为62326107900********(客户账号352000670013001155773)的交通银行对公账户,户名厦门一了X材有限公司。2023年3月9日,陈X宇受张X指使,联系周会X到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开办对公账户,在胡艺芳的联系下,于当日成功办理了账号为62325038********(定位账户账号360100788015********)的上海浦X发展银行对公账户,户名厦门一了X材有限公司。上述三个对公账户办理成功后,周会X将对公账户及配套优盾交给陈X宇,由陈X宇转交至张X。另张X、陈X宇通过周会X介绍王斌(另案处理)办理两套营业执照,分别是“厦门寄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和“厦门市芯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并办理了银行对公账户。期间,张X联系刘帅行为其“跑腿”,运送营业执照和银行对公账户的材料。刘帅行指出张X以其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并给予其好处费3360元,经查刘帅行名下企业有厦门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厦门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康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某某网络技术服务部等。后张X联系到“一手搜手银”,会同陈X宇、杨某某携带共五套对公账户至汕头市,将五套对公账户出售给洗钱跑分团伙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经查,账号为62325038********的浦发银行账户入金流水达1782677元。其中,被害人周浩于2023年3月15日19时33分44秒,汇入66052元。账号为62326107900********的交通银行账户入金流水达7470331元。账号为62325038********的浦发银行账户入金流水达1957242元。厦门寄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352000670013001162323)于2023年3月11日至2023年3月21日入金流水19655326.8元。张X、陈X宇二人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田XX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魏X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元,周会X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张X与妻子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陈X宇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陈X琢有以下犯罪事实:2023年2月中旬,被告人陈X琢因其征信低无法办理正规贷款,以办理贷款日常花销为由,明知将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出租、出售、出借给他人是违法行为,仍以办理贷款用于日常花销为目的,在明知对方是不正规贷款的情形下,添加了客服“小王”的微信并按照对方指示提供本人个人信息办理虚假营业执照,并与其妻子张金金驾车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内蒙古银行使用该营业执照办理账号为62326525016********的对公账户,后将该账户结算卡及配套U盾、账户密码提供给“小王”进行非法刷流水以办理贷款,并收取人民币2000元现金作为路费及吃住的报销费用。后又将本人名下卡号为62166050000********的中国银行卡及密码带至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河畔新城校区一日租房内交给犯罪团伙进行洗钱刷流水活动,并配合对方进行刷脸认证、提供手机验证码等操作。经查,陈X琢账号为62326525016********的内蒙古银行对公账户为北京市XX局X城分局所立“赵某某被诈骗案”(案件编号:A1101015200002023035100)的涉案二级账户,2023年3月10日至3月11日入金流水4461233元。卡号为62166050000********的中国银行2023年3月15日入金流水1365851元。其中,被害人周某于2023年3月15日17时6分9秒,汇入10333元。
被告人林X柱、郭X华有以下犯罪事实:2023年3月初,被告人林X柱在快手平台上添加了“王总”的微信,对方称用其名下的银行卡参与洗钱刷流水可以挣钱,林X柱因担心使用本人名下银行卡刷流水会违法,于是找到被告人郭X华,让其开办银行账户用于刷流水并企图从中抽取利润。2023年3月13日,在林X柱的介绍下,林X柱、郭X华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农兵大道的中国农业银行,郭X华办理了账号为62305223100********的农业银行账户及K宝,并在林X柱的带领下乘坐火车至福X省漳州市云霄县,将郭X华名下账号为62305223100********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7994350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犯罪团伙进行洗钱刷流水犯罪活动,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经查,郭X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30522310036142379银行卡2023年3月15日入金流水2673451.6元。其中,被害人周浩于2023年3月15日21时25分28秒,向该卡汇入162000元。郭X华名下中国邮政银行6217994350001166082银行卡2023年3月16日入金流水428752.4元,目前查实该卡有四次异地涉案记录。郭X华通过提供以上两个银行账户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林X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林X柱到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其其X玛有以下犯罪事实:被告人其其X玛为银行黑户,无法办理正规银行贷款。2023年2月15日,其其X玛以办理贷款为由,添加了昵称为“AA许某某”的微信,对方称其能为其其X玛的“黑户”进行包装并为其办理十万元的贷款,后其其X玛按照对方要求,开办了一张号码为1590480****的移动手机卡,到银行为自己名下账号为6228481908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重新开办了优盾并将该银行卡网银绑定该手机号码,其其X玛将银行卡、手机卡、优盾通过快递邮寄至对方用于洗钱刷流水、转移涉诈资金。在与对方联系过程中,其其X玛多次收到“对方账户安全性未知”的手机提示,未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实施提供银行卡的行为。经查,其其X玛名下6228481908205473070中国农业银行卡2023年3月15日入金流水3336941.4元。其中,被害人周某于2023年3月15日20时5分30秒,汇入66052元。被告人其其X玛到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张X状有以下犯罪事实:2023年2月3日,被告人张X状在广X省X莞市某夜市拾到一张小卡片,后张X状通过扫描卡片上的二维码添加了微信好X并得知对方为洗钱刷流水跑分团伙成员,张X状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对方使用其本人名下银行卡参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及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售或出借给他人的情况下,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自己名下账号为6217991000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带至江苏省宿迁市参与跑分并配合对方进行刷脸验证,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经查,被告人张X状尾号6250邮政储蓄银行卡2023年3月15日入金流水482705.9元,其中被害人周某于2023年3月15日16时44分30秒汇入该卡3000元。被告人张X状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张X状到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浩人民币50000元,并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被害人周浩于2023年3月15日报案,辽阳市XX局宏伟XX分局于3月16日将周浩被电信诈骗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张X于2023年4月3日在福X省厦门市湖里区日圆二里2号812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X宇于2023年4月3日在福X省厦门市湖里区日圆二里2号812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会X于2023年3月16日在福X省厦门市翔安区西坂下圾里121号202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田XX于2023年3月30日在福X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社区X路139号402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魏X于2023年3月24日在福X省厦门市翔安区西坂下圾里190号305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X琢于2023年3月16日在饶阳县爱情海宾馆被抓获归案;2023年3月23日,被泰和县XX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林X柱系宏伟XX分局列为网上逃犯,通过电话通知林X柱到案;被告人郭X华于2023年3月17日在漳州火车站候车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其其X玛于2023年3月17日被呼伦贝尔市边境管理支队新巴尔虎左旗第一边境管理大队额布德X边境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张X状于2023年3月16日到慈溪市XX局浒山派出所投案。
另,被告人陈X琢于2023年3月16日在饶阳县某某海宾馆接XX干警电话后等待,后被XX干警带回归案;被告人田XX、林X柱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返赃并且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其其X玛、张X状主动缴纳罚金。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并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X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会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田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魏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X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林X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郭X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其其X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X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随案移送的涉案手机12部(附清单)全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X状涉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6250)、被告人陈X琢涉案中国银行卡(尾号7202)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X状违法所得及孳息7007.88元、被告人田XX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林X柱违法所得500元,全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X柱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且不均衡,上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没有考虑上诉人还有自首、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利较少的量刑情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有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主动返赃缴纳罚金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X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并有银行卡2张、手机12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换押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出所登记表、临时寄押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卡开户信息、流水情况、XX网反诈平台截取数据、公司档案、银行卡开户档案、入所健康检查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个人信息、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补充侦查报告书、企业相关材料、微信截图、王斌在逃人员信息、周浩尾号0596邮政银行卡流水、尾号0703X设银行流水情况、辽阳市XX局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冻结资金返还决定书、支付回单、回执,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张X、陈X宇、周会X、田XX、魏X、陈X琢、林X柱、郭X华、其其X玛、张X状及同案犯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X柱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X柱、原审被告人张X、陈X宇、周会X、田XX、魏X、陈X琢、郭X华、其其X玛、张X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被告人张X、陈X宇、周会X、田XX、魏X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X、陈X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会X、田XX、魏X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林X柱、原审被告人郭X华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在卷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郭X华系在上诉人林X柱的介绍下积极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审被告人田XX、陈X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另原审被告人田XX前罪与本罪系同一罪名,二人均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X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X琢等待XX干警到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X、陈X宇、周会X、田XX、魏X、郭X华、张X状均具有坦白情节、且包括原审被告人陈X琢均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审被告人其其X玛在一审审理期间认罪认罚,故均应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上诉人林X柱、原审被告人张X、陈X宇、其其X玛、张X状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X柱、原审被告人田XX、张X状积极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林X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有返赃缴纳罚金、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利较少,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XX机关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林X柱经电话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自首,应予更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林X柱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上诉人林X柱是在抓获原审被告人郭X华现场逃跑后又到案,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林X柱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返赃、缴纳罚金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林X柱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某某
审 判 员 张某某
审 判 员 张某某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某某
书 记 员 杨某某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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