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丁某等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北京知名刑事律师      更新时间:2024/7/31      浏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32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布尔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2月3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4年3月8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布尔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2月3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4年3月8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努尔扎某某某某,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布尔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2月2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4年5月6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4年6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彩梅,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刑诉(2024)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杨艳,被告人丁某甲及辩护人努尔扎提哈拉西,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郭彩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3年10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偷开朋友蒲某甲放在其经营的布尔津县XXX路中通快递前的×××号面包车,驾驶至XXX乡生猪养殖场附近农地内,将被害人郑某甲堆放包装好的30袋打瓜籽搬运进面包车内送至布尔津县XX村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存放。2023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从朋友蒲某乙经营的中通快递处借到的×××号厢式货车将盗窃所得的打瓜籽运送至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XX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刘某甲处,以每公斤13.2元的价格出售1740公斤打瓜籽(黑大片、雨后),共计非法获利23,000元。

根据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布认证[2024]某某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2023年1月16日打瓜籽(黑大片、雨后)每公斤的价格为11.3元,通过计算涉案价值为19,662元。

2.2023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再次驾驶×××号运货面包车到布尔津县XXX乡生猪养殖场附近农地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堆放包装好的打瓜籽,将30袋左右打瓜籽分两次运送至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存放。202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从蒲某乙处借用的新AZX**号厢式货车将盗窃所得的打瓜籽运至北屯市“XX农副产品收购站”邵某乙处,以每公斤16元的价格出售1984.5公斤打瓜籽(黑大片、雨后),共计非法获利31,752元。

根据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布认证[2024]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202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打瓜籽(黑大片、雨后)每公斤的价格为14.3元,通过计算涉案价值为28,378.35元。

3.2023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甲一同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后,当日夜间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中通快递的×××号运货面包车,在布尔津县公安家属小区接上被告人李某甲后前往五彩滩景区附近被害人袁某甲堆放打瓜籽的地点,用该面包车将盗窃的39袋打瓜籽分三次运至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存放。2023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借用蒲某乙中通快递的×××号厢式货车,同被告人李某甲将盗窃所得的打瓜籽运送至北屯市“刘念农副产品收购站”邵某乙处,以每公斤14元左右的价格出售2600公斤打瓜籽(黑大片、雨后),共计非法获利39,000元,向被告人李某甲分赃19,250元。

根据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布认证[2024]某某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202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6日期间打瓜籽(黑大片、雨后)每公斤的价格为14元,通过计算涉案价值为36,400元。

4.2023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丁某甲一同实施盗窃,被告人丁某甲认为不安全,被告人张某甲于当日夜间驾驶车辆到布尔津县XX村附近堆放包装好的葵花籽的地里事先踩点。当日夜间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再次驾驶蒲某乙经营的中通快递的×××号运货面包车,带着被告人丁某甲前往窝依莫克镇通克村附近被害人赵某甲堆放葵花籽的地点盗窃葵花籽,后使用该面包车将盗窃的48袋左右葵花籽分四次运至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存放。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从其妹夫张某乙处借到的×××号的小货车同被告人丁某甲一同将盗窃所得的35袋葵花籽运送到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出售,后张某乙需要使用该小货车,被告人丁某甲借了辆皮卡车将盗窃剩余的13袋葵花籽运送到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XX农副产品交易市场”范某甲处,以每公斤5元左右的价格出售,共计2924公斤葵花籽(食葵,小颗粒),共计非法获利14,650元,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丁某甲分赃7,400元。

根据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布认证[2024]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2023年12月30日葵花籽(食葵、小颗粒)每公斤的价格为5.7元,通过计算涉案价值为16,666.8元。

5.2024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丁某甲实施盗窃,被告人丁某甲同意实施盗窃。2024年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其小舅子严某甲的×××号厢式货车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蒲某乙经营的中通快递的×××号运货面包车一起到福海县阿尔达乡被害人马某某堆放包装好的打瓜籽附近,被告人丁某甲将其驾驶的厢式货车停放在距现场一公里的位置,后二人使用该面包车分四次将盗窃的52袋打瓜籽运送到厢式货车上。后二人驾驶车辆将装有打瓜籽的×××号厢式货车停放在布尔津县四小附近的停车场处。2024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1,500元雇佣被告人丁某甲的弟弟丁某乙运送盗窃的打瓜籽到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阿拉哈克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范某甲处出售,打瓜籽以每公斤12.3元的价格出售,共计非法获利37,680元,范某甲将货款支付到被告人丁某甲银行账户内,被告人丁某甲向被告人张某甲分赃17,740元,向丁某乙支付1,500元运货费,向严某甲支付1,000元车费。

根据福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福价认定字[2024]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2024年1月3060公斤打瓜籽(黑大片)的价格为48,960元。

6.2024年1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从蒲某乙处借的中通快递×××号厢式货车停放在距杜来提乡额尔齐斯村水管站1公里的路口处。1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同被告人丁某甲驾驶停放在蒲某乙中通快递门口的×××号运货面包车,行驶至杜来提乡额尔齐斯村水管站附近被害人王某乙堆放葵花籽的地点,二人使用该面包车将包装好的75袋葵花籽分六次运送到厢式货车上,后将装有盗窃葵花籽的×××号厢式货车停放在布尔津县喀纳斯小区门口处。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布尔津县喀纳斯小区门口处驾驶×××号厢式货车至北屯市“XX农贸有限公司”邵某乙处,以每公斤6.8元的价格出售3735公斤葵花籽,共计非法获利25,400元,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丁某甲分赃10,200元。

根据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布认证[2024]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2023年12月30日葵花籽(食葵、小颗粒)每公斤的价格为5元,通过计算涉案价值为18,6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李某甲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1.户籍证明;2.书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行驶证复印件、账本复印件、车辆照片、交易明细清单;证人严某甲、丁某乙、范某甲、张某乙、蒲某乙、邵某乙、邵某乙、刘某甲等八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赵某甲、王某乙、马某某、袁某甲、郑某甲等六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附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现场照片及视频;3.无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悔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李某甲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涉案数额为168,742.15元、被告人丁某甲涉案数额为84,301.8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数额为101,107.15元。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李某甲多次盗窃,法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李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量刑没有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家庭困难,望考虑其家庭情况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甲系坦白,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甲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丁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宽处罚;4.被告人丁某甲系从犯,其每次参与犯罪活动,均由张某甲联系被告人丁某甲,踩点、分赃等均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较小;3.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出示的2024年6月7日支付结果详情单,公诉机关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及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李某甲已向本院预缴5,000元罚金,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李某甲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李某甲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涉案数额为168,742.15元、被告人丁某甲涉案数额为84,301.8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数额为101,107.15元。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李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李某甲多次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3日起至2027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3日起至2027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某

审判员 郭  某  某

审判员 哈力木江某某某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  某  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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