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张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北京知名刑事律师      更新时间:2024/7/31      浏览: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8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住淮安市淮阴区。曾因非法出借银行账户于2023年7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女,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住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住江苏省涟水县。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20年3月2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张某、孙某、李某甲、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张某、孙某、李某、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张某、孙某明知上线使用他人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在上线高某(另案处理)指挥或者介绍下,或自己供卡,或使用被告人宋某、李某甲的银行卡转移资金,被告人张某负责将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发送给高某,被告人蒋某、孙某负责开车接送,在高某指挥下,张某等人安排宋某、李某甲在淮安市淮阴区、清江浦区等地银行取现,并将资金交给上线。蒋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合计157400元(以下币种同),非法获利800元;张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合计253400元,非法获利4279元;孙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合计157400元,非法获利2200元;李某甲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合计57600元,非法获利2300元;宋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合计99800元,非法获利1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4年1月29日至2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经高某介绍,先后多次提供自己的3张银行卡给上线于奎甲(身份不明)转移资金,在上线的安排下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阴区等地取现合计人民币136000元后交给上线,被告人张某获利3379元。经查:通过被告人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4)转移犯罪所得35000元,系被害人盛某的35000元;通过被告人张某的苏州银行卡(卡号:62×××64)接收犯罪资金61379元,转移61000元,涉及被害人李某乙30000元、刘博31379元。

(2)2024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蒋某、孙某在高某指挥下,使用被告人李某甲的1张银行卡转移犯罪资金,张某负责将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发给高某,被告人蒋某、孙某负责开车接送,在高某指挥下,张某安排李某甲在淮安市淮阴区等地银行取现57600元,后张某将取现资金交给上线。蒋某获利300元,孙某获利700元,李某甲获利2300元。经查,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江苏银行卡(卡号:62×××64)转移的犯罪资金合计57600元,涉及被害人姜某32600元、魏某25000元。

(3)2024年4月8日至9日,被告人张某、蒋某、孙某在高某指挥下,使用被告人宋某的4张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张某负责将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发给高某,蒋某联系孙某驾驶车辆接送,在高某指挥下,张某安排宋某先后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等地取现合计143300元,后张某、蒋某将资金交给高某等上线。被告人张某获利900元,蒋某获利500元,孙某获利1500元,宋某获利1700元。经查,通过被告人宋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51)转移的犯罪资金50000元,系被害人乐某的50000元;通过宋某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62×××73)转移的犯罪资金49800元,系被害人郭某的49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张某、孙某、宋某、李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宋某、李某甲已在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魏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流水、户籍信息等书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张某、孙某、宋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仍帮助转移,其中被告人蒋某、张某、孙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名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张某、孙某、宋某、李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张某、孙某、宋某、李某甲均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上述五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对被告人蒋某、宋某、李某甲退缴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的违法所得及被告人张某、孙某退缴于本院的违法所得,其中5679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详见附表);剩余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某某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某某

书 记 员 汪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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