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262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忠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藏族,文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2月13日被班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15日被班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班玛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索某,男,1997年8月19日出生,藏族,小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2月13日被班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15日被班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班玛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某,班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班玛县人民检察院以班检刑诉(2024)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忠某、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忠某、被告人索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忠某发现其妻子与被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且两人多次发生性关系,为此被告人忠某心生不满,于2023年10月17日21时左右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并相约在班玛县赛来塘镇次成沟夸砸干沟山下附近道路旁见面。被告人忠某系班玛县接待中心安保人员,便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橡胶棍放置在车内,被告人忠某在前往约定地点时遇到被告人索某(系被告人忠某表弟),在被告人索某的纠缠下被告人忠某向索某告知了发现其妻子与被害人久麦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情,被告人索某表示要一同前往,随后二被告人驾驶车辆前往约定地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忠某同被害人久麦某某商议关于其与被告人忠某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事宜,在商议期间发生冲突,被告人忠某使用其携带的橡胶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索某在此期间通过拳头、脚踹等方式也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事后被告人忠某通过手机联系叫来证人干金龙,待干金龙抵达现场并向其说明情况后,二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久麦某某被殴打后,先后前往班玛县人民医院、果洛州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青海司医鉴[2023]临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久麦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橡胶棍;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忠某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忠某、索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指定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并在案发时,被害人具有先动手的情节;2.在本案中虽是共同犯罪但被告人索某并没有手持器械,与被告人忠某相比较作用要小,应属于从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忠某、索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忠某、索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忠某、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并案发时被害人具有先动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虽是共同犯罪但被告人索某并没有手持器械,与被告人忠某相比较作用要小,应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伤害他人身体时虽无明显的分工以及区分作用的大小,但从被害人伤害结果来看是无法区分二被告人的作用大小以及主次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忠某、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定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忠某、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橡胶棒1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某某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班玛某某
书 记 员 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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